2011年7月2日星期六

枉法裁判的法官:卞京英、秦齐祺、武楠、崔晓畅、霍振宇、金丽

我们记住了这些人的名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枉法裁判的审判长:卞京英,代理审判员:秦齐祺,代理审判员:武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的审判长:崔晓畅,代理审判员:霍振宇,代理审判员:金丽
 
不服依法申请再审。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告):韩芳,男,汉族,1958623日出生,

申请人(原告:刘冬梁19621023日出生

申请人(原告:韦长贵19540720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红梅,女,汉族,1978118日出生,

申请人(原告):刘德海19410902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丽红,女,满族,1974112日出生 

申请人(原告):刘冬来19681117出生,

申请人(原告):刘冬生19600106出生,

被申请人(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二中行终字第25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朝行初字第142号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二中行终字第253

2、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朝行初字第142号

3、指令一审法院重审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核发2004)规地字006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行初字第14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所享有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小红门乡政府已分别对六原告作出腾退补偿安置通知,六原告被安置腾退后其对土地的使用及房屋所有的权利均已得到安置补偿。在此情况下,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已与六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韩啟芳、刘冬梁、韦长贵、刘德海、刘冬来、刘冬生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的起诉。申请人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二中行终字第253,认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韩啟芳、刘冬梁、韦长贵、刘德海、刘冬来、刘冬生曾经享有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小红门乡政府已对上述人员作出腾退补偿安置通知。故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已与韩啟芳、刘冬梁、韦长贵、刘德海、刘冬来、刘冬生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处理是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申请人认为依据一审的认定,是小红门乡政府一个对国有土地没有使用权主体在行使权力终审定涉案土地已被征为国有,没有事实依据,注:(依法征收,补偿变更登记),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分别于1993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六名申请人的房屋均处于被申请人核发的2004规地字006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且房屋所有权仍没有丧失,该所有权及其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小红门乡政府的腾退安置行为不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申请人没有与小红门乡政府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进行实际的安置行为,对小红门乡所谓的腾退补偿安置通知,申请人不认可其法律效力,该通知不具备消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第三,对申请人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必须基于法律。小红门乡政府的安置行为,没有在法律上变更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仍为该土地权利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根据北京市总体规划,申请人所在的小红门全乡均属绿化隔离地区,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则将用地性质变更为居住、商业金融及市政设施用地,这种变更用地性质的行为既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亦不符合北京市总体规划。

四、颁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就是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为申请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确认申请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在被申请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程序中,未告知本案申请人,也未举行听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核发2004)规地字006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此,再审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法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此   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韩啟芳、刘冬梁、韦长贵、刘德海、刘冬来、刘冬生           

    201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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