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4日星期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约当事人谈话

2011年3月6日下午14:0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七层58法院,吴丽红诉小红门乡政府信息公开四个案件谈话。请关注。
 
此案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
2011年1月10日拿到答辩状,
2011年4月6日下午14:00分朝阳法院七层58法庭约谈话。

电话:85998366 寇书记员

 

 

原告:吴丽红,女,满族,农民,36岁,1974112日出生

住: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郭家村92号,电话:13683382357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贺清 乡长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南里   电话:87694869

 

     其他行政行为

 

诉讼请求1、判令 被告撤销 朝红信息公开(2010)第2号—非政

             非政府信息告知书

2、提供 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嘉益

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

议书》

3、确认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原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

本案适格原告

3、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01014被告作出的朝红信息公开(2010)第2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在程序中没有记录证据材料作为支持,是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该项行政行为违法。获取并保存《协议书》是被告的法定职责,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提供《协议书》。

《协议书》与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在《协议书》的建设项目范围内。因此《协议书》与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而遭拒绝,为此向法院起诉,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原告申请的信息是《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重点公开的信息朝红信息公开(2010)第2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在程序中没有记录证据材料作为支持,是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该项行政行为违法。获取并保存《协议书》是被告的法定职责,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提供《协议书》。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吴丽红

                          201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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